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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韩国钢板倾销案
作者: admin 来源: 反倾销MBA/MPA案例 日期: 2006-8-19,2:8
 一、案例简介
  (一)美国对从韩国进口的钢板、钢片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及裁定
  1、对钢板的反倾销调查
  1998年4月2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来自韩国和其他五国的钢板发起反倾销调查。
  1999年3月31日,美国商务部公告了倾销最终裁定,并指示美国海关继续对韩国进口钢板收取数额相当于倾销幅度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POSCO和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16.26%)。
  1999年5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来自包括韩国在内的六国的进口钢板做出了肯定的损害最终裁定。随后,美国商务部于1999年5月21日发布反倾销税令,确定韩国进口钢板的倾销幅度为16.26%。
  2、对钢片的反倾销调查
  998年7月1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来自韩国和其他七国的钢片发起反倾销调查。
  1999年6月8日,商务部公告了肯定的倾销最终裁定,指示美国海关继续对韩国进口钢片收取数额相当于倾销幅度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POSCO的倾销幅度为12.12%,INCHON为0,TAIHAN为58.79%,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12.12%)。
  1999年7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受调查的八国中的三个国家(包括韩国)的进口钢片做出了肯定的损害最终裁定。随后,商务部于1999年7月27日发布反倾销令,确定POSCO的倾销幅度为12.12%,INCHON为0,TAIHAN为58.79%,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为12.12%。
  (二)争端解决程序
  1999年7月30日,韩国根据WTO《谅解》第4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1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7条3款,请求与美国就钢板和钢片的裁定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于1999年9月1日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满意的解决方法。
  1999年10月14日,韩国根据《谅解》第6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2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7条5款,请求成立专家小组。韩国请求专家小组审查美国在本案中所采取措施的公正性。
  争议当事双方同意专家小组享有标准职权范围(standard terms 0f reference),即“审查韩国在WT/DSl79/2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是否符合韩国所引用协议的相关条款,以及做出裁定以协助DSB提出意见或根据这些协议做出决定。”
  欧盟和日本在本案中保留他们作为第三方的权利。2000年12月14日,专家小组向当事方送交了最终报告。
  (三)韩、美各自立场
  韩国认为美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及《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仅允许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调整;
  (2)《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调查当局应在公平的基础上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3)《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a:仅允许在出口国币值相对进口国币值上升时才考虑修改标准的价格比较方法;
  (4)《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a:仅在有必要进行货币兑换时才能进行此兑换;
  (5)《反倾销协议》第2条4款b: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基于所有可比较出口交易的单个平均正常价值和单个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
  (6)《反倾销协议》第6条1款,第6条2款,第6条9款:要求调查当局应给出口商基本事实的通知;
  (7)《反倾销协议》第12条2款:要求调查当局就其决定做出的原因给予充分的解释;
  (8)《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3款a:要求成员国以一种统一、公平及合理的方法执行其法律、规章、决定、裁决;
  (9)《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协议》第1条: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要求下才允许采取反倾销措施,及根据《反倾销协议》实行调查措施。
  韩国要求专家小组认定:
  (1)美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韩国根据WTO协议应该得到的利益;(2)美国阻碍了WTO协议目标的达成。
  韩国要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采取符合《反倾销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措施,特别是建议美国撤回反倾销税。美国认为其行为符合《反倾销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请求专家小组拒绝韩国的请求。
  2000年11月9日,专家组公布了其临时报告。对临时报告,韩国发表了意见而美国没有发表,但双方均未请求举行临时复审会议。
  二、案例调查与裁决
  首先,专家小组阐述了适用于举证责任和审核标准的一般原则;其次,美国应提出针对韩国的有效驳斥(effective reputation)。专家小组的审核标准是依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6款(i):审查当局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宜,当局对事实的分析是否公正、客观。关于对条约的解释,应符合国际公约的习惯原则,如果协议允许做出多种解释时,当局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即可。专家小组审查了当事方提出的反倾销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具体为以下三个问题。
  (一)美国采用“重复兑换”方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条4款a规定
  POSCO在进行当地销售时,销售、订货、开发票都采用美元计价,而支付时却采用韩元(WON)计价。POSCO在向DOC提交问卷时,第一次用韩元为单位,在随后的补充问卷时则改用了美元为单位。因此,美国认为在不锈钢盘和不锈钢板案中当地销售均为韩元交易,以POSCO会计报表中反映的韩元量为基础,将其用销量日美国通行的汇率转接为美元来计算正常价值。而韩国却认为当地销售为美元销售,DOC将发票上的美元用一个汇率转换为韩元,再用另一个汇率转换为美元,这种“重复兑换”的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4款a:仅在“需要时”才进行货币兑换。
  专家小组从以下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1、《反倾销协议》第2条4款a是否禁止不必要的货币兑换
  专家小组对此问题同意韩国的观点:第2条4款a要求仅在“需要时”才进行货币兑换。虽然此条没有写明什么样的情况是“需要进行货币兑换”,但此条建立了一个总的不盲目的原则:为实行一个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时,不需要进行货币兑换。而且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当事人采用一种货币时,则不需要进行货币兑换。
  2、美国认定当地销售为韩元销售是否正确
  首先,专家小组面对的是采用什么审核标准的问题。美国认为当地销量是以美元还是韩元为单位是个事实问题,而韩国认为,这不是个事实问题,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专家小组认为适用何种审核标准取决于事项的性质,当是“事实”问题,适用第17条6款(i);当是法律问题适用17条6款(ii)。这样,我们面临的问题就只是决定此问题是否是事实问题。韩国认为第17条(i)仅适用于事实的确立而不涉及对事实的评价。专家小组不同意此看法,第17条(i)款不仅适用于事实的确立,还适用于对事实的评价。对DOC做出决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当事人关注的是DOC认定此交易为韩元的交易是否恰当,这是个对事实的评价问题。
  在不锈钢片案中,韩国认为正常价值的计算应基于发票上的美元价,因为发票上反映的是美元价,顾客实际支付的是采用此美元为基础换算过来的韩元价。在本案中,顾客实际支付的韩元量是采用开发票时的汇率转换而来的,也就是POSCO会计总账上的韩元量,这与DOC采用的支付日时的市场汇率不同。韩国还提出,在POSCO提交的补充问卷中改用美元计价后,DOC就有义务来询问有关情形,但DOC没有这么做。对此专家小组的意见是,并不是DOC不知道实际支付的韩元量而不去询问,而是DOC从POSCO第一次提交问一卷时就认定POSCO提交的韩元量就等于POSCO销售总账中的韩元量,也就是实际支付的韩元量。而且POSCO改为美元计价后,对其以前的错误也没有表示修改的意思,所以DOC没有义务去询问有关情况。据此,专家小组肯定了在不锈钢片案中,应认定为当地销售为韩元交易。
  但是对于不锈钢板案,专家小组指出了一个与不锈钢片案不同的地方:即POSCO提交的韩元量不等于实际支付的韩元量。POSCO在开发票时用的是美元计价,并采用此时的汇率将美元转换为韩元并反映在税收发票上,但在实际支付时,则采用以韩国外汇银行公布的汇率换算的韩元量,在此,POSCO承担了一个“外汇兑换损失”,并反映在会计报表中。基于此,专家小组推翻了DOC对不锈钢板案当地销售为韩元交易的认定,而认定其为美元交易。
  3、美国是否进行了不必要的货币换算
  如上所述,对于钢片案,由于美国商务部裁定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是公正客观的,所以不存在“双重货币兑换”问题,美国没有违反第2条4款a。而对于钢板案,由于美国商务部裁定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是非客观、非公正的,专家小组认为,在当地销售以美元计价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再进行货币换算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4款a。
  (二)美国对“未支付销售”的处理是否恰当
  在不锈钢盘与不锈钢片案调查期间,POSCO通过其在美国的附属机构POSAM向美国一公司进行了销售,随后,该公司宣告破产,未支付到期货款。POSAM开了一个negatire发票,并在会计账表上做了相应处理,撤销了此销售条款。DOC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把这些费用视为“直接销售费用”,分摊在所有对美销售上。对通过在美的附属机构POSAM进行的销售,DOC将这些费用从POSAM向非附属顾客所收价款中扣除,在通过非附属购买人进行的销售中,DOC将这笔分摊的直接销售费用加在正常价值上。
  对此韩国的观点是:美国对“未支付销售”的调整不属于《反倾销协议》第2条4款允许的范围,第2条4款仅允许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因素时才允许做出调整,它同时规定了5个可视为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销售条件”(conditions or terms of sale)是指根据销售合同双方达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而不支付到期货款不属于“condition”&“term”,而是一个违约。同时它也不属于“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为POSCO在确定价格时不知道顾客会违约,所以随后的不支付货款并不影响POSCO对价格的确定。而且一个公司未支付货款不应该影响其他支付了货款公司的价格可比性。
  美国认为其对“未支付销售”的处理符合《反倾销协议》。对于通过POSAM的销售,把分摊的“直接销售费用”减去是为了“构成”结构价格,这是《反倾销协议》第2条3款允许的,而非第2条第4款所指的“调整”。因为韩国只根据第2条第4款提出请求,没提及第2条第3款,所以此事不属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对于通过非附属机构进行的销售,美国认为属于做出“调整”的销售,符合第2条第4款中的“不同的销售条件”,美国认为“销售”包含了和销售相连的成本、费用,特别是要没有这些销售,这些费用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例如用信用证销售,销售者就接受了一个信用证费用及可能发生的不支付货款的坏账损失。在此,美国没有援引“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
  专家小组的审议结论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通过POSAM的销售,DOC是否将未支付销售视为“构成”结构价格的一部分。
  DOC的决定及其备忘录都显示,对于通过POSAM的销售,DOC减去了分摊的未支付费用是为了构成结构价格的一部分。DOC做出此决定是基于其国内反倾销法第772(d)一“构成结构价格的额外调整”,在此,专家小组认定关于通过POSAM的销售,DOC对“未支付销售”的处理是为了构成结构价格。
  (2)关于通过非附属进口人的销售,DOC对未支付销售的调整是否属“可考虑”范围。
  《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做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美国认为,此种“调整”属于5个因素中的一种销售条件,“销售条件”的不同应理解为与此销售有关的成本、费用的不同。韩国驳斥了美国的这种观点,认为“销售条件”是指要求销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没有任何一个合同含有顾客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权利。
  专家小组认为“销售条件”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支付货款不是此种意义上的一销售条件。专家小组认为,无论如何,买方不付款不属于调整的“销售方式、状态”,专家小组进一步指出,要探究“销售条件”的含义,还要参看其上下文。其前提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此,当卖方在决定价格时,影响其价格决定的因素才可被认为属可考虑范围,而买方不支付货款并不是卖方事先能预料的,不影响其价格决定。专家小组最后认定,DOC对未支付销售的“调整”不符合第2条4款。
  (3)韩国有关美国商务部对通过POSAM进行的未获付款销售的调整的主张是否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
  美国称,由于韩国未提出任何第2条3款项下的主张,因此美国商务部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裁定不属于专家小组的审查范围内。美国还认为,虽然第2条4款第4句对如何构造出口价格作了指示,但不是强制性的。所以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主张应根据第2条3款提出。韩国引用了阿根廷鞋类案,称第2条4款特别提到了第2条3款,这一事实足以使第2条3款包含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韩国称其并未曾主张过美国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条3款,仅仅是反驳美国的观点而引用了第2条3款。最后,韩国还认为出口价格构造方法应适用的是第2条4款第4句确立的规则,而不是第2条3款。
  专家小组首先注意到韩国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中并没有提到《反倾销协议》第2条3款,或者整个第2条,仅仅提到了第2条1款和第2条4款。根据《谅解》第6条2款,专家小组无权审查申诉方成立专家小组请求中不曾提到的协议条款,因为申诉方要求成立专家小组的请求确立了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也不能因为第2条4款提到了第2条3款,违反第2条3款的主张就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然而,专家小组注意到韩国称自己未曾单独主张美国违反第2条3款,这样一来,专家小组需判断的问题就不是第2条3款项下的主张是否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而是第2条4款就出口价格构造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问题。
  (4)DOC对通过POSAM的销售的未付调整是否符合第2条4款第4句。
  《反倾销协议》第2条3款是关于构成结构出口价格的规定,但对此价格的确立没有提出任何指导。而第2条4款第4句却提供了这种指导,其规定为:如果涉及本条第3款所指情况时,关于成本费用的补偿,包括进口与转售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益,也应做出。据此,专家小组认为此条对于可考虑事项提供了一个授权的范围,在此范围内的考虑才是应做的。“考虑”事项不在授权范围内就意味着与《反倾销协议》不符。对未支付货款属于第2条4款中的费用(Cost),双方无争议,但对其是否发生在“进口与转售”间,双方却有分歧。韩国认为此笔费用发生在“转售后”,而美国却反驳道“进口与转售间”不应理解为两个时间点中的限制,而应结合此条款欲达到的目的来具体理解。第2条3款是为了建立一个可靠的出口价格,此出口价格应等于成本加利润。为此目的,此条款区分了发生在进口交易时的成本费用和转售时的成本费用。据此,从转售价中扣除所有的与转售有关的成本及费用应能提供一个有效的出口价格。
  专家小组的意见是:从字典的含义,第2条4款用了“between”就意味着“在两个独立的时间点或事件期间”。这样,“进口和转售间”就自然理解为发生在进口日和转售日之间,而发生在转售日之后的销售就很难包括在“进口与转售问”。但从上下文及其条款欲达到的目的来解释就不一样了。因为此条款的目的是构成结构价格而不是确保价格可比性,如果一个进口是在有伙伴关系某种补偿关系的当事方之间展开,则此价格是不可靠的,而通过采用首次转卖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可除去这种不可靠性,据此,专家小组同意美国的观点--与转售交易有关的费用不应仅限于“进口国与转售国之间”。但是适用此款的条件是发生在转售国后的销售应在转售时是可预见的,那种不仅从会计角度讲发生在转售国之后,而且转售时完全不可预见的费用则不应包括在内。所以,专家小组最后意见是,“未支付销售”不属于第2条第4款规定的“发生在进口和转售间”的费用。
  (三)综合平均方法的使用是否符合《反倾销协议》
  1997年11月12日,韩元贬值,DOC就将调查期间分为两个时期--贬值前、贬值后,分别计算出倾销幅度后再平均,并提l出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期间为零倾销。
  韩国认为DOC此举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2),此款只允许两种比较,一个加权平均正常值与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各笔交易分别计算。美国认为,第2条第4款b规定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基于一个平均的正常价值和一个平均的出口价格比较的基础上,但这些交易必须是“可比的”,如果交易是不可比的,则会影响倾销幅度的计算。同时,第2条第4款b应受制于第2条第4款的规定:“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和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之间比较”,而且,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不同还允许做出调整,这样,成员国就可以创制出综合平均法来确保可比性。专家组在此同意美国的观点--第2条第4款b不禁止综合平均方法的使用。在进行加权平均比较时,“可比较”是一个重要前提,当涉及不可比较时,可适当调整其方法。
  但对在本案调查中是否允许使用综合平均,专家小组不赞成美国的函点,美国认为在调查期间后期的正常价值明显不同于调查期间早期的正常价值,所以“在整个调查期间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明显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可使用综合平均方法予以调整,专家小组在此对“可比性”进行了解释,“可比性”字面上的意思是“能够和其他事物比较”,参考其出现的上下文和第2条中其他提到“可比性”的条款来综合理解其意思。我们应肯定第2条开头提到的“时间上尽可能接近”包含了对“可比性”销售时间的考虑。但是对美国认为此时间上的要求暗示着平均期间应尽可能短,专家小组不赞同,因为这样理解的后果是成员们只面临着“单个交易比较”的惟一选择。
  专家小组进一步解释道,此时间的要求只是说平均期间应该相同,而不是说不在同一时间做出的单个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就失去了可比性,因为平均对平均的比较方法本身就意味着,在平均期间一开始的出口销售和在平均期间快结束时的国内销售是可比的。同时探究条款起草者的本意,如果他们认为此种销售应该被排除在可以交易之外,他们就不应该
在第2条4款b中明示授权使用这种平均方法。
  最后,专家小组指出,使用综合平均法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调查期间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的改变;二是调查期间在国内市场和出口国平均的相对加权销售量存在很大不同。本案中,美国只满足第一个条件,因此,其使用综合平均法是和第2条第4款b不相符的。
  同时,针对韩国提出的美国用综合平均法违反了第2条第4款a有关汇率问题的规定和第2条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专家小组也做了评审。韩国认为第2条第4款a只允许在出口国货币价值上升时修改倾销计算方法,而本案中韩元是在贬值,因此,DOC此法不符合此条规定。美国反驳说,第2条第4款a只是提供给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时选择所使用的汇率的指导,而韩国提出的问题是有关倾销计算时是否允许使用综合平均法,与此条款无关。专家小组意见是:首先肯定第2条第4款a是有关进行货币转换时汇率的选择问题,即使此条不限于汇率的选择问题,它也不禁止成员国综合平均来调整由货币贬值引起的情况,因此,美国使用综合平均汇率不违反第2条第4款a规定。
  对韩国提出的第2个请求,韩国的观点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分析损害时,只参照了贬值前的数据,而不涉及贬值后的数据,这违反了第2条第4款“公平比较”的要求,专家小组对此的意见是,倾销决定方法是否公平不能依据损害决定方法来判断。韩国提出,本案中使用综合平均方法,掩盖了一个事实,即在货币贬值后没有倾销行为。专家小组认为这是平均法带来的必然结果,而不是综合平均法的特殊后果。因此,美国使用综合平均符合“公平比较”的要求。
  对程序方面的问题,专家小组主要审查了韩国提出的以下三个问题:
  (1)美国使用“重复兑换”方法不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a)和《反倾销协议》第12条之规定。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a)规定:每个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与合理的方式执行本条第1款所指的那种性质的全部法律、规章、判例与裁决。韩国认为,美国使用的“重复兑换”方法不符合美国在Rose案中建立起来的实践。美国反驳道,第10条只是针对行政裁决实施的一致性,而非行政裁决的一致性,韩国的请求针对的是行政裁决本身,因此,不属于第10条考虑范围;其次,第10条是针对成员行为是否符合涉及之协议,而非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再者,Rose案只是一个特例,不能算是美国一贯的司法实践。
  专家小组意见为:先认定了韩国请求是针对行政裁决的实施方式,而非行政裁决本身,其次肯定了第10条是针对成员国行为是否符合涉及之协议,而非是否符合国内法;再次,专家小组肯定了美国对本案与Rose案所做区分是正确的,因为统一性的要求应被理解为关于处于相同地位的个人应有的统一待遇,而不能理解为不同情形下得到同样的待遇。
  对美国行为是否符合《反倾销协议》第12条,专家小组认为韩国并没有提出证明“美国没有提供其采取行动的原因的证明”只是对其申明的实质足够性发出质疑,因此,韩国此请求不成立。
  (2)专家小组做法不符合“司法经济”和“司法一致性”要求。
  韩国在对专家小组的临时报告书面评审中指出,专家小组工作的一般原则是,一旦一项措施被发现与WTO一条规定不符,就不再用分析其是否与其他规定相符而直接认定此问题对争议解决是“不必须的”。专家小组同意韩国的建议。
  (3)专家小组根据DSU第19条第1款是否享有撤销成员国反倾销措施建议的权利。
  在专家小组最后的裁决及建议中,专家小组认定美国行为不符合《反倾销协议》,建议DSB要求美国以符合《反倾销协议》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韩国认为在不撤销DOC最后决定的前提下使美国行为符合《反倾销协议》是不可能的,因此,专家小组应建议DSB撤销美反倾销措施。美国反驳道,韩国寻求将专家小组只提供建议的机制转化为给予成员国特别救济的机制,这与GATT/WTO及DSU的一贯实践不符。专家小组认为,专家小组也可采取多种建议形式。撤销是美国执行建议的一种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
  三、案例评析与启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WTO成员国间反倾销争议的典型案件,其主要法律依据为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与《反倾销协议》。
  DSU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成立专家组、上诉和执行裁决四部分。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已经呈现出诸多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特点。比如,它是一种司法性和政治性交融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质在于:不是决定当事国在有关案件中的胜败或制裁某一当事方,而是求得有关争端的有效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方依照有关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
  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偏重于政治途径的解决方法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特征主要表现在:
  (1)明确规定采用国际公法解释规则;
  (2)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趋于严密和紧凑;
  (3)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具备“国际贸易法院雏形”的特征;
  (4)强化了司法管理。正因为如此,可以预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促进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比如:
  (1)在上诉方面,上诉机构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但它并没有被赋予上诉请求合理性的权利,即没有驳回上诉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机制的权威性;
  (2)在代表问题上,WTO否认了小的发展中国家自由派遣私人律师作为代表的权利,这实际上否认了争端当事国完全有效的法律代表权;
  (3)在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上,由于缺乏相应的实体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问题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WTO体制下对反倾销问题的规范经历了三个阶段:1967年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1979年的《执行GATT第6条的协议》及现行的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新协议与总协定第6条相比,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区别,就是签字国国内立法的效力不一样。在反倾销协议生效前,一旦总协定的反倾销立法与缔约国国内立法发生冲突,优先适用国内立法,然而,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6条第6款规定,当签字国国内反倾销立法与反倾销协议发生冲突,后者的法律效力优于前者,依此规定,协议签字国必须修改本国法律,以便与协议相一致,而未签署协议的总协定缔约国仍可在与本国反倾销立法不抵触的最大范围内临时适用总协定第6条。

(摘编自《反倾销MBA/MPA案例》)

责任编辑: 陆星 | 文章录入: 陆星 |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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